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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上海二中院 丽姐说法 2021-05-17



阅读提示: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经过平等协商,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若一方违反约定的忠实义务,则应承担以赔偿金钱或丧失某些财产权利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协议。其核心内容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违反协议出现背叛另一方的婚外性行为,即应赔偿对方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各地判决不同。





[案情全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董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林某甲、董某某相识,于200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嗣后,董某某怀疑林某甲有外遇,夫妻间争吵不断。林某甲、董某某曾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居,后曾尝试和好未果,又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林某乙随董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4月至今,林某甲支付家庭生活开支及幼儿园托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86元。

2009年4月15日,双方曾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一方应对另一方忠实,如出现与异性身体出轨行为,过错方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同时向对方支付精神赔偿费300,000元。

原审另查明,林某甲曾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林某甲又于2013年1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9月林某甲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亦未获支持。现林某甲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董某某离婚。

原审再查明,2010年3月2日,牌号为沪A1XX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产权登记在林某甲名下,现由林某甲使用。原审审理中,林某甲、董某某一致确认该车(含牌照)现有价值150,000元。

原审庭审中,林某甲称家里的经济大权由董某某掌握,其每月只有2,000元的零花钱,董某某对此未予认可;林某甲又称自2014年1月至今,经由林某甲账户支付家庭开支、幼儿园托费共计10,772.2元。董某某对于林某甲负担的上述金额并无异议,但主张应自2014年4月双方分居时计算。

原审审理中,林某甲、董某某均表示,婚前购买登记于林某甲、董某某及林某甲父亲名下的房产以及双方名下的公积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某甲、董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现林某甲、董某某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林某甲、董某某均要求抚养林某乙,考虑到双方分居后林某乙一直随董某某共同生活,从稳定子女生活环境、有利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林某甲、董某某离婚后林某乙随董某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给付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所需、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林某甲称家中钱款系由董某某掌握,林某甲不应再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但董某某未予认可,林某甲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就董某某要求林某甲补付分居期间抚养费之请求,林某甲又称2014年分居期间其曾给付过抚养费,董某某认可林某甲给付部分学费及生活开支,扣除上述分居期间林某甲账户支付的抚育费用,补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所需、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酌情判处至于林某甲、董某某在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应当支付另一方赔偿金的约定,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是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董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某甲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赔偿的情形,故法院对董某某以对方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林某甲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处理。至于以林某甲名义购买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沪A1XXXX)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鉴于车辆登记在林某甲名下等实际情况,该车辆可归林某甲所有,由林某甲给付董某某一定的折价款。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林某甲与董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林某乙随董某某共同生活,林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林某乙18周岁止;三、林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某某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8,114元;四、林某甲名下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含牌照沪A1XXXX)归林某甲所有,林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车辆及牌照折价款人民币75,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婚内过错,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发生婚外情,有多次开房记录,情节严重,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婚内出轨的事实,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婚内共同财产予以少分。在被上诉人婚外情期间,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万元。此外,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每月抚养费4,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事实,故不同意上诉人多分财产。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林某甲、董某某婚后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且林某甲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支持后双方亦未能改善彼此间的夫妻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林某甲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审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所需、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酌情判定被上诉人林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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